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更新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新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排放的原状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内未全部利用的,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利用的部分,按照每吨二十元处以罚款。
(三)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每吨三元的罚款。
(七)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每吨六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