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解决:
(一)自治县与本地区毗邻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自治县与外省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级呈报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三)个人之间、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拆除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记。
地方法规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