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