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