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机密;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商品;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七)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八)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具);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快递业务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