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