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