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