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已修改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