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已修改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