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对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将食盐作为必备商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