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黏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