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