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