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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