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