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或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过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