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