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资源税法有关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对拒缴或拖欠矿产资源补偿费、草原补偿费等款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阻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地方法规 ·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