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任何船舶和人员在本省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贩运武器弹药、贩卖毒品、走私、非法出境入境;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盗窃和故意冲撞、损毁、占用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六)非法拦截、追逐、强行靠登他人船舶;
(七)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捞或者买卖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九)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