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