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