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