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