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三十九条已修改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