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