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上述区域划定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