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

上述区域划定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