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排污企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