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三)游客进入特级保护区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