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