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