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