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