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