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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