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不落实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六)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八)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者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一)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未通过验收的;
(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