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 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 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 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