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等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燃气设施或者涂改、覆盖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