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四)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