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七条已废止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