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