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未知(-1)

市及区(市)县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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