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