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