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者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