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五)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的部分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