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