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非法占用耕地或者城镇规划区内土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林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牧草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