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认证。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