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