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